作者:臧昊,梁亞榮
摘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自身具有經濟和公共服務的雙重職能以及以土地作為主要財產,長期以來被隔絕在破產制度以外,從歷史上看也并無太大問題。《民法總則》賦予其特別法人的市場地位,開始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的新時期,如果仍固守老觀點顯然是不合時宜的。《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為破產主體的擴充預留了空間,經營性資產和土地使用權也都可被納入破產財產,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制度同時可以適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殊性。以現有法律制度和未來發展趨勢來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適用破產制度。此制度實施對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促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真正的市場化具有重要意義,并且能滿足黨和政府在新時期對其發展的新愿景。
發文機構:海南大學法學院
關鍵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破產制度破產財產破產重整
分類號: F302.6[經濟管理—產業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