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楊順清,張鵬輝
摘要:我國現行《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對公司對外擔保作出了規定。該條款并非調整公司與第三人外部關系的規范,其本質上是調整公司內部關系的程序規范。實踐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常越權對外提供擔保。對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相關機構決議通過與第三人簽訂的擔保合同的效力而言,應當結合《合同法》第50條的規范來具體判斷。也即是說,擔保合同相對人的主觀狀態是判斷合同效力的關鍵。我國《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也規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公司對外擔保當中,相對人只有盡到了形式審查義務,其才能證明主觀上為善意,也才能進一步主張擔保合同有效。
發文機構:西南政法大學
關鍵詞:擔保公司章程效力性規范形式審查義務
分類號: F279[經濟管理—企業管理]